原文标题:《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
原文作者:王谨
2008 年 10 月 31 日,伴随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论文的发表,比特币就此面世。
2009 年 1 月 3 日,比特币创世区块在芬兰赫尔辛基诞生。比特币的诞生,标志着以信息产生与流动为特征的互联网络加速迈入以价值产生与转移为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新时代。
一、比特币简介及其法律性质
(一)比特币简介
比特币是一种用户自治的、跨国界的、去中心化的加密电子货币,是一种结合了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在 P2P 等网络和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产生的具有货币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的开源程序。
每个参与者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
除挖矿的原始获得比特币方式外,比特币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络上进行交易取得。
由于其技术特性,比特币总数有限,估计至 2140 年将达到其数量上限 2100 万个。比特币之后又陆续出现了以太坊(Ethereum)、达世币(Dash)、卡尔达诺(Cardano)以及比特股(BitShares)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为了便于叙述,下文中,笔者以比特币统称这些区块链数字货币。
(二)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关于比特币法律性质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 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目前尚无统一定义。国际清算银行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通过数据交换发挥交易、流通、记账单位及价值储存的功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指出,数字货币代表价值的数字化表示,且基于电子形式获取,从而实现存储和交易等多种用途。
EBA(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认为数字货币「能够将货币价值用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作为支付工具,非经中央机构发行,也不与法定货币挂钩,但由于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国际上并没有对数字货币的统一概念。笔者认为,数字货币的概念因学者研究视角不同而不同,同时,它也随着技术进步、各国政策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发展的变化。
因此,对数字货币不应限于目前已有的技术种类和管制政策去进行狭隘的定义,应该以一种包容审慎的态度,立足其核心特点,用发展的眼光去进行动态把握。
总体来说,数字货币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从形式上来说,其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出来的非实物货币,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
第二,从本质上来说,其由数学算法或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专有性;
第三,从效力上来说,其是由开发者(可以是国家或者私人)发行和控制、独立运行的货币种类。
从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的角度出发,可将数字货币分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
央行数字货币由央行发行并提供信用背书,是具有主权性和法偿性的纯数字化货币。
私人数字货币是并无发行机构,但能实现在互联网上对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支付对价的纯数字化货币。
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依靠区块链技术公开平台上的所有交易信息,不由具有信用保证功能的权威机构发行,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网络性、总量固定、国际流通及快捷低廉等特征,完全符合数字货币的基本特性。
由于数字货币的概念主要用来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初级形态进行描述,而比特币作为典型的区块链货币,也成为数字货币主要描述的对象。从发行主体看,比特币是一种私人数字货币。
2. 比特币很难成为一种理想的法定货币
对比特币是否能成为法定货币存在不同观点,哈耶克派「非国家化货币」自由主义的拥趸者持肯定意见。
如塞尔金(Selgin,2013)创造性地将比特币定性为「Synthetic Commodity Money」,认为其兼具商品货币和法币的「双重优势」而可作为一种新型基础货币;
哈维(Harvey,2015)认为比特币尽管缺乏政府和真实商品的背后支撑,但其来自使用者的信用也使其能作为货币使用;
但是凯恩斯学派的经济学家们认为比特币固定总量货币牺牲了可调控性,而且更糟糕的是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通货紧缩,进而伤害整体经济,难以成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比特币由于其天生的一些特点,使其很难成为一种法定数字货币,详述如下:
(1)比特币的价值存疑。
根据主流货币理论的货币商品本质观,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必须如传统贵金属货币一样拥有自身价值,虽然有观点认为比特币具有因「挖矿」消耗的计算处理能量所具有的价值,但是大多数学者持相反态度。
汉利(Hanley,2018)、雅尔玛(Yermack,2013)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投机品,认为其生产过程中的物质耗费并不能形成「内在价值」,且从货币交易媒介职能的角度考察,其当前的价值仅取决于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翀(2015)则严格区分了使用价值、价值和交换价值,认为比特币除交换价值外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因此其生产所投入的劳动也不能形成价值,与真正的商品货币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2)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背书。
货币债务论的观点认为,货币主要体现为最初债务人的承诺或义务,法定货币则体现了以国家信用为支撑的国家对公众的债务及承诺。
而比特币由挖矿产生,天生缺乏国家信用背书,因此,其无法成为一种法定货币。
克鲁格曼(Krugman,2013)即指出比特币并不由国家创造或背书;盛松成和蒋一乐(2016)认为比特币没有集中发行方,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易宪容(2018)认为比特币的技术设计本身就缺乏制度保证,也不存在信用担保。
(3)比特币存在安全隐患。
虽然比特币的基础支付体系是安全的,但由其衍生的交易所和支付软件则无法保证其安全,比特币失窃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比特币运行时间较短,一些技术漏洞还有待在发现后去完善。
(4)比特币监管缺失。
比特币的设计旨在绕开任何现行组织或机构的监管,这与法定货币的监管需求严重不符。而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没有任何机构或组织为比特币做信用背书,容易滋生利用比特币偷税漏税、勒索洗钱等违法犯罪。
(5)比特币存在交易时延。
每个比特币区块的产生需要 10 分钟,每笔交易的验证也需要 10 分钟。比特币系统仅能支持每秒 7 笔交易,相比较而言,全球 VISA 支付网络每秒可处理 4 万次交易频次,支付宝在 2016 年双十一活动中每秒峰值已达到了 12 万次交易频次。比特币这种交易时延无法满足需要及时确认的交易需求。
(6)比特币能源消耗巨大。
比特币需要消耗大量能源以产生比特币并保障其安全流通。比特币目前的用电量约占全球供应量的 0.21%,相当于 7 座进阶版气冷反应堆(AGR)核电站的发电量。比特币每年消耗约 59 太瓦时的能源,而整个瑞士每年能源消耗约为 58 太瓦时。
(7)比特币币值不稳定。
因为比特币固定的增长规则和对其需求的快速扩展不相匹配,使比特币市场投机盛行。而投机行为削弱了比特币价值的稳定性,与法定货币所需要的稳定的币值需求不相吻合。
需要说明的是,比特币能否成为一国法定货币主要取决于各国的货币政策,虽然目前没有国家承认比特币是其法定货币,但是必须明确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学术争论的问题。
以上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比特币的技术特性与目前各国对法定货币要求的差距而进行的一种理论上的剖析。
二、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目前,各国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因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俄罗斯官方宣布比特币交易是非法的,俄罗斯境内不得使用,并对生产、使用和推广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
玻利维亚中央银行发布官方政策称,使用任何非由政府或其授权组织发行的货币都是非法的,这其中就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
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认为其属于「私人货币」的范畴。德国财政部认定比特币为「账户单位」,这意味着它可以用于该国的税收和交易目的。
日本在 2016 年修改《资金结算法》时,专设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机构设置了明确的监管规制。在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取缔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背景下,日本因此成为全球 ICO 的热土。
美国对待比特币的态度比较微妙,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2011—2016 年,美国财政部、证监会等联邦政府监管部门多次表态,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支持其发展。纽约州金融服务部于 2015 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案》,2017 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
但是自 2017 年以来,因为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 ICO 的火爆,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并对其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从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态度看,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金融工具或者证券,具有投资价值,但不能视为等同于美元的货币。2019 年 6 月 18 日,Facebook 发布全球数字货币 Libra(天秤币)白皮书,来自美国国会的反对声就一直没有停息。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 2013 年 12 月 3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 2017 年 9 月 4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虽然《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是体现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
《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其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领域都是政府不允许的。
(2)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比特币虚拟货币的身份,但是认可其为一种虚拟商品。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是大于虚拟货币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认可比特币为货币,但是认为其是一种商品。
(3)国家禁止从事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是:
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
「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
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比特币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下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值得强调的:
第一,还不能认为其是《民法总则》第 127 条的虚拟财产。
虚拟商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总则》第 127 条规定的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内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将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交给了其他法律来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作出规定,因此,还不能认可其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
第二,还不能认为其是物权法上的「物」。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特币还不能被看作物权法上的物。
综上,除比特币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以及上述第 3 款规定的活动外,国家并不禁止比特币以虚拟商品的身份从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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