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当归属于比特币持有者。
案例要旨
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当归属于比特币持有者。
案例概要
由于比特币发展出现了不同的技术路径选择,比特币现金(Bitcoin Cash,简称BCC或BCH)作为新的区块链资产,自2017年8月1日开始挖矿产生。B币行网向注册用户承诺:用户账户内持有的比特币(BTC),将按拥有权得到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冯某系B币行网注册用户,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拥有比特币38.748个。冯某于2017年12月间欲按照比特币现金领取公告提取比特币现金时发现,由于该网页”领取”按钮已消失,其有权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已无法领取。因此,冯某向运营B币行网的互联网经营企业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币现金打入冯某的个人账户,同时,赔偿冯某38.748个比特现金的价格损失169 969.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运营B币行网的互联网经营企业,冯某是B币行网的注册用户,双方之间围绕网站服务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间,冯某的注册账户内始终存有比特币38.748个,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称”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A公司应当按照站内通告的承诺向冯某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但对于冯某基于比特币现金价格波动产生的所谓差价损失,不应给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向冯某注册账户发放比特币现金38.748个。
法官提示
本案系围绕互联网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冯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币(BTC)的事实,诉请A公司交付比特币现金(BCC),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比特币持有人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求比特币经营网站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
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有关比特币交付的争议,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据。
当事人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有关主管部门于2013年12月发布过《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A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某作为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A公司在B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诺,”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比特币),我们将按拥有权提供给您等额的BCC(比特币现金),我们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并于2017年8月1日的《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中再次确认了比特币现金的发放原则。A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中承诺的义务。
冯某以比特币现金境外价格波动的价差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未获法院支持。冯某的赔偿要求,系其欲提取当天的比特现金价格与主张日期的比特现金价格的交易价差计算出的损失。法院认为,首先,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冯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比特币现金的实际交易,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冯某的赔偿损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